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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范] 《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浙公消〔201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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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3 20:2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浙公消〔2017〕31号

各市公安消防支队:
为有效解决当前消防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切实规范消防执法工作,总队制定了《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全体防火监督干部及消防文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队防火监督部。2015年2月28日下发的《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公消〔2015〕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     2017年3月30日

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有效解决当前消防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切实规范消防执法工作,总队就现行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
(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依法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活动中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其中,不应公开的内容包括:
1.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2.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二)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三)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资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并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五)依申请提供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依法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二、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一)关于审核、验收范围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总面积”是指同一次申报时,该条中同一项所列场所在同一单体建筑物内建筑面积的总和。在该次申报中,同一单体建筑物内的不同场所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项的,其建筑面积应当叠加计算;属于同一项,但属于两个不同的社会单位,且场所之间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分隔并具备独立疏散条件的,其建筑面积不叠加计算。同一单体建筑物内的不同场所分属不同项的,其建筑面积不叠加计算。同一场所分布在不同单体建筑物内的,不同单体的建筑面积不叠加计算。
2.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进行扩建时,扩建后整体建设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审验范围的,其扩建部分应纳入审验范围;扩建后整体建设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审验范围的,其扩建部分应依法纳入设计备案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范围。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其局部场所进行改建(含内装修、用途变更)时,该局部场所的面积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审验范围的,或者改建场所属于第十四条第二项的,应纳入审验范围;其余的建设工程应依法纳入设计备案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范围。

(二)建设单位申请下列新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应按要求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1.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性证明材料,其申请项目的使用性质应与相关证明材料保持一致。

(三)建设单位申请除商品住宅以外改建(含内部装修、功能变更等)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可不提供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功能用途的合法证明文件,具体按《关于明确改建工程消防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公消办〔2017〕54号)要求执行。商品住宅改变用途的,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建筑内部加层或者局部设置夹层的,可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但应当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或者由有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评估报告。

(五)建设单位申请改建(含内部装修、功能变更等)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应按要求提供所在建筑的建筑合法性证明文件。
1.对于1998年9月1日前竣工的建筑,建筑合法性证明文件可以为房屋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性证明材料,合法性证明材料应注明建筑的产权单位、竣工时间、建筑结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
2.对于1998年9月1日后竣工的建筑,建筑合法性证明材料可以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

(六)关于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按照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可以不进行土建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可直接申报内部装修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涉及到第十三条情形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工程及内部装修工程应纳入审验范围(含扩建后整体建设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审验范围的,其扩建部分)。

(七)关于儿童活动场所
儿童活动场所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孤儿院的儿童用房以及儿童游乐厅、亲子儿童乐园、儿童特长培训班、早教中心等学前儿童的活动场所。如何定性是否为学前儿童,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游乐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明确的适用对象为准。

(五)关于村民自建住宅的消防监督管理
在村民自建住宅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除外)、社会福利机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应依法按改建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范围;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在申报改建工程时,可以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但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性证明材料,其申请项目的使用性质应与相关证明材料保持一致。

(六)关于金融证券交易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
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不属于《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需要申报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但应当按照人员密集场所的要求加强消防监督管理。

(七)依法不需要备案,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按规定进行备案抽查。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出具意见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内容的,应当出具合格意见。
2.审查时发现有不符合“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内容的,应在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中注明并明确由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包括土建、水、电、暖通、建筑消防设施等竣工图。

(十)建设工程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机械防烟排烟、临时高压室内消火栓系统等具有联动控制功能的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备案项目的申报资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并存档,未抽中的备案项目无须对图纸进行技术审查。

(十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已经对消防设计以“联系单”形式进行调整的,审核项目应在意见中载明调整的具体内容以及联系单的编号,备案项目应在检查记录表中载明调整的具体内容以及联系单的编号。

(十三)关于施工许可文件和新老技术标准适用的问题,应当依照总队《关于明确消防审批若干事项的通知》(浙公消办〔2014〕178号的相关要求执行。

(十四)关于补办消防审批手续的问题,应当依照总队《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执行问题的批复》(浙公消办〔2013〕155号)的相关要求执行。

(十五)关于执行新版消防技术规范有关问题
1.总队《关于执行新版消防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消〔2015〕40号)中“功能变更”指的是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用途“大类”之间的变更。

2.按原标准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或验收备案前申报内装修的,其内部装修工程(结构体系、荷载改变以及大中小类功能变更除外)可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原审核(抽查)同意时的标准执行。

三、关于消防监督检查
(一)关于劳动密集型企业
单体建筑任一生产加工车间或防火分区,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超过30人且人均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制鞋、制笔、制衣、玩具打火机、眼镜、印刷、电子丙类企业、肉食蔬菜水果等食品加工、家具木材加工、物流仓储,或生产性质及火灾危险性与之相类似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密集型企业要求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二)关于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
1.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2.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需要对前款所列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以外的场所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实施;对其存在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按照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实施临时查封。
(三)关于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各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当确定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含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并按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和总队备案。各支队(除义乌支队外)在确定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应当考虑社会单位规模、火灾危险性等因素,并满足以下要求:
1.应当在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以规模及社会影响大小依次确定;
2.市级消防重点单位必须有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学校、医院等类别;
3.省、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必须由支队列管;
4.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宜侧重于支队所在的市城区范围;
5.杭州、宁波、温州支队确定的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少于30家;嘉兴、绍兴、金华、台州支队不少于20家;湖州、丽水、衢州、舟山支队不少于15家;
6.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实施监督抽查不少于一次;
7.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需要将其下调为县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应当报总队备案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建筑面积未达到2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其主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
2.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要求其悬挂于场所醒目位置以便查验。
3.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的,应当重新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核发《合格证》,同时收回原《合格证》,并在原《合格证》上加盖注销印章,存入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执法案卷。
公众聚集场所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同时变更名称的,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时不需提供 “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地检查时,应当检查其是否符合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原消防验收(备案)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建议该场所积极采用新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仅变更名称的,不需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但应当提供仅变更名称的承诺书,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签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承诺书签收存档,并以新的场所名称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仅变更名称的公众聚集场所主动申请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五)关于责令改正
适用责令改正程序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选择“改正通知书”:
1.违法行为在当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能够改正完毕的,适用责令立即改正程序;除此之外,原则上适用责令限期改正程序;
2.责令改正的类型不影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论是立即改正,还是限期改正,都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口头责令改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4.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需要经过单位内部审批流转环节),并依法予以处罚;
5.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被处罚对象)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
(六)关于临时查封
1.在消防监督检查中,需要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严格执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得随意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五项;
2.具有临时查封情形的,原则上不适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当场临时查封程序;
3.符合临时查封情形,实施当场临时查封,但经集体研究认为无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解除临时查封,及时拆除封条,并在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无需制发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临时查封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制作并送达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格式见附件)。
5.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在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之前或同时,依法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时查封期限应当与构成该临时查封情形的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期限相对应。
(七)关于代履行
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的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经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出具《催告书》,催告期限为制发《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经集体研究后作出代履行决定,并制作、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的代履行时间应当满足代履行前三日再次催告的要求。
代履行的具体规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七十七条执行。
(八)关于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后,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不应适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九)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检查事项以外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的备注栏中如实记录。

四、关于火灾事故调查
(一)火灾调查程序
1.已按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的,发现存在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应当立即纠错,转入一般程序,撤销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现场已被清理或者破坏,无法认定起火原因、统计直接经济损失的,也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被清理或者破坏的情况,原认定书中关于火灾现场的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期限从转入一般程序调查之日起算。
2.申请延长火灾调查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调查期限到期前三日将申请审批表送至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3.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可在《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申请人签名处注明,复核受理时间按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算。
(二)火灾损失统计
受损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统计。
(三)火灾事故认定
1.认定产品(商品)故障起火并可排除使用不当引起,应当将产品(商品)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列为当事人;不能排除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应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是否列为当事人。
2.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同时应制作火灾原因分析报告,作为调查案卷材料存档。
(四)其他
1.违反《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并达到失火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追究电动车主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具体情况视行为人行为与火灾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定。
2.封闭火灾现场应当在张贴公告后以照片形式固定,并归档备查。
3.公安民警不能作为现场勘验的证人。
4.《勘验笔录》结尾、现场照片、现场图上应当签署制作时间,而不是勘验时间和拍摄时间。
5.凡消防机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放火案件,必须按照建档要求建立案卷,原件移交刑侦部门的可以以复印件存档。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移交刑侦部门的放火案件,以《案件移送通知书(回执)》存档,此类案卷不列入执法考评范围。
6.调查取证结束后,不采信的证据和案件无关的资料不装入案卷,可以制作副卷保存。

五、关于消防行政处罚
(一)一般规定
1.符合我省确定的“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对单位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处罚的听证适用上,均应当按照个人听证范围适用。
2.关于经营性场所的界定。非经营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的概念源自国务院关于部门规章设定罚款处罚额度的规定。经营性场所是指提供有偿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
3.由若干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共同出资建设的建设工程或开办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施工、使用或开业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对共同出资人相互约定的出资单位(人)进行处理,违法主体性质按该负责单位(人)的性质确定;也可以将多个共同出资单位(人)作为被处理对象实施处罚。
4.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5.对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数的认定,应当按照公安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公通字〔2009〕11号)确定的违法行为名称执行。属同一违法行为名称的,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但应考虑情节轻重;如属多个不同违法行为名称的,应当一并受案,制作一份《受案登记表》,填写全部违法案由,简述相关依据和案情,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一宗执法案卷归档。
“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的规定执行。就每一种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将分别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合并同类项,即将同一罚款处罚的数额和期限相加,最后得出对违法行为人实际执行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6. 对有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有一定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最后一个违法行为为案由,对应相应的阶次予以行政处罚,不从重处罚,在履行方式上应当责令改正所有违法行为。
7.消防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应当通过消防监督管理系统流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行政拘留案件,应当向主管公安机关报请法制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出具《拘留通知书》,并以附件形式上传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二)法律适用问题
1.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需要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栏,注明“责令改正”,无需另行制发责令改正通知。
2.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再次作出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栏,注明“责令改正”,无需另行制发责令改正通知。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人员密集场所涉嫌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相关使用情况,对有疑义的装修材料应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进行更换,如不及时更换的,应当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可以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临时查封。有《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处理。
4.关于改建工程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对改建工程(功能变更、内部装修)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以建筑面积大小作为量罚尺度时,应当以改建区域建筑面积为依据。
5.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确定为检查对象;建设单位逾期仍未报备案且未停止施工(使用)的,下发《违法通知书》通知其在三日内停止施工(使用);逾期仍未停止施工(使用)的,按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6.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需要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进行处理;凡《消防法》第六十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实施处罚。
7.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8.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本条第一项的违法情节进行调查;如果建设单位存在违反本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同时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提出高于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情况下,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未按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且没有降低消防技术标准的,不能依照《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进行处罚。
9.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同时依据《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条款予以处罚。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五款,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且已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机构应当在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后,视情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11.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公复〔2014〕67号)中居住出租房屋集中设置床位的情形,对用于出租的商品房是指在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对其他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在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
12.《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适用于违法行为人已经受到两次消防行政处罚后,又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形。一年的期间计算,从首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第三次行政处罚受案之日。
13.《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适用于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形。
(三)询问、传唤违法嫌疑人
1.对投案自首、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或者到违法嫌疑人住处、单位进行询问的,不适用传唤。除此之外的情形,应当适用传唤程序;
2.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且当事人(被处罚对象)在场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除此之外适用传唤的情形,应当使用书面传唤;
3.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经本级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四)“三停”类处罚及强制执行
1.责令“三停”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特殊工艺流程需要,可以另行确定执行期限)停止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2.对依法作出“三停”处罚决定的,应当从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停止施工/使用/生产/经营之日起三日内对当事人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3.在对“三停”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已经执行“三停”处罚决定的,应当拍照固定现场相关情况并存档;在检查后,当事人又不履行“三停”处罚决定,重新投入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从检查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强制执行;从检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依法受案,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4.当事人不执行“三停”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三停”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中应当载明“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停止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5.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制作、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六、其他
(一)为规范审批工作,确保依法行政,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工商、教育、文化、民政、安监等部门的审批环节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二)各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执法档案建设,明确专人负责执法档案建设管理,并按照《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公消〔2012〕336号),分类建立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强制、消防执法救济和消防刑事等执法档案。
(三)各单位消防监督执法人数按照编制数计算。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许可相关程序。
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许可中,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资料(如规划文件、资质证书等)并取得消防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后,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格式见附件)。
(五)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检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产品举报投诉查处时,应当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其他消防监督检查,视情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
(六)关于相关文书和法律术语的应用
1.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当事人(含委托人、单位法定签收人)能够在附卷的文书上签收的,可以不使用《送达回证》,但每张文书上的签收人不得超过5人;除此之外的情形,应当使用《送达回证》且一人一证。
2.在《消防法》及配套规章的适用中,要注意把握“以上”“以下”“大于”“日”等字眼和期间的算法。“以上”包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包含本数,除非有特殊规定。“大于”“小于”不含本数。“日”应当与“工作日”区分。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责令某日前改正的,该日为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七)本通知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附件:1.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
2.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模板)

附件1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称)
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
×公消解字〔    〕第××号
                        :
我      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场所)实施临时查封(临时查封决定书文号:                   ),查封期限至      年   月
   日   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对
                                 的临时查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被解除查封单位(场所)签收: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场所),一份存档。

附件2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称)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公消撤销字〔    〕第××号        ×××      :
你(单位)于××年×月×日经本机关(或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名称)审查决定准予取得的   ××××                    行政许可,经调查核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                                                     
    (写明依法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本机关决定撤销你(单位)已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予赔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或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名称)办理有关手续。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注:如本决定系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则应抄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司令部办公室           2017年3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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